新邮政法几几年颁布?

一、新邮政法几几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后,经历过再次修改。

1、颁布实施: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自19867年1月1日起施行。

2、第一次修改: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3、第二次修改: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湖北政法条例实施细则原文?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三、贵州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2019年以来,省司法厅严格按照中央、省委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切实加强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绝对领导,着力加强队伍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全面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政治建设,通过深入学习宣传,不断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政治自觉和思想自觉;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一个统筹,四大职能”扎实开展工作,将《条例》贯彻到司法行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贵州司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

在全国率先从省级层面组织开展了“制度保障、执法监督、法治宣传、决策参谋、纠纷化解、法律顾问”法治扶贫六大行动,并委托第三方起草了《脱贫攻坚涉农系列合同示范文本》,涵盖农特产品买卖、农村电商发展、农村“三变”等方面共125种151份合同,免费提供给全省各乡(镇、村)使用,并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

四、青海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做好新时代全省政法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

  第二章 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坚决服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加强对本地区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相关职责任务,与政法单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第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健全落实对本地区政法工作领导责任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机制,统筹政法工作中事关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二)健全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制,统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及时妥善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推进反分裂反恐怖斗争,遏制境外宗教渗透活动。

  (三)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健全以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为平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反邪教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资源力量,组织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反邪教工作。

  (四)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推动政法单位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五)健全完善对政法单位的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责分工,优化监督机构和职能,督促政法单位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和省委部署要求,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六)健全执法司法保障工作机制,按照中央政法领域改革方案要求,加强党对政法队伍建设的领导,完善政法干警依法履职保障制度,推动创新政法干警干事创业激励机制,督促改善执法司法条件。

  (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其他机制。

  第五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规定,发挥党委政法委员会熟悉了解政法干部的优势,支持其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各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组织部门向上一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推荐干部建议人选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意见。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书记的任免,地方党委必须事先征求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副书记的任免在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同时,抄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了解、综合分析、年度考核等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协助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配合同级组织部做好政法单位领导干部的推荐考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提出意见建议。

  党委政法委加强对政法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会同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政法干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政法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支持和推进党委政法委员会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对政法单位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机关、政法单位的纪检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政法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建立人财物向基层倾斜的政策保障体系,赋予基层政法单位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职权,选好配强基层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充实基层政法工作力量。

  第三章 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设置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同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精神和上一级党委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审批确定。

  党委政法委员会由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若干组成,书记一般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委员由政法单位、武警部队主要负责同志及军(分)区(武装部)相关负责同志兼任。

  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由乡镇(街道)不是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兼任,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协调基层政法单位,推动落实政法工作。乡镇(街道)政法委员的任免应抄送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九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履行职责任务的工作制度:

  (一)健全完善政治轮训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政法干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党中央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统一思想和行动,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学习鉴定作为日常了解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二)健全完善重大事项协调制度,组织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研究协调政法单位之间、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地区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推进落实维护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全面依法治省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

  (三)健全完善党建指导制度,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党的建设,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有机衔接,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四)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强对政法工作督查指导,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

  (五)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制度,统筹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组织制定工作预案和应对措施,推进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健全完善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制度,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分析执法司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七)健全完善政法舆情动态分析研判制度,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及有关部门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等相关工作。

  (八)健全完善调研通报表彰制度,统筹规划调研工作,指导政法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社会稳定形势、政法领域改革和政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组织评选优秀调研成果,评选表彰成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推动优秀成果共享共用。

  (九)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制度建设任务。

  第十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掌握政法单位领导班子思想作风状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和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负责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实体化运行工作,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整合资源,推动相关单位人员入驻综治平台,共同开展工作。

  省、市(州)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价、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县(市、区)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指导、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落实,逐步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通过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对辖区内群众涉及综治维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等事项的求助、投诉、报警联动、处理、督办、反馈,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

  第十二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会同党委组织部门加强对政法系统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日常了解、监督指导。对政法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意见,应当围绕其政治品行、理论水平、专业能力、作风状态、廉洁自律等情况提出。

  第十三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探索建立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政法干警执法办案违纪违法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执法司法责任制及其惩戒、责任查究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

  第四章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

  第十四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的领导,贯彻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大政方针,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落实同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部署要求。

  第十五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应当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履行好下列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以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二)遵守和实施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和政策措施;

  (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措施,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

  (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坚持党组(党委)领导核心作用与领导班子依法履职相统一,把党的主张依法依规转化为政法单位的决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

  建立健全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对同级党委负责、受同级党委监督,对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

  (一)贯彻党中央以及省委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关系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

  (二)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三)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重要改革方案;

  (四)拟制定的政法队伍建设重要政策措施,重要干部人事情况;

  (五)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报告的重要工作,需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协意见的重要工作;

  (六)拟出台的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措施;

  (七)拟以党委名义举办的会议,拟召开的系统性重要会议,上级单位在本地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拟集中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司法活动;

  (八)需要党委解决的特殊困难和重要问题,在履职中发现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权益的重大问题;

  (九)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下列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一)本地区、本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重大事项的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四)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突发案(事)件重要进展情况和结果情况;

  (五)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

  (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七)党中央以及同级党委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政法工作总体情况、省委政法委员会牵头办理或者统筹协调的重大事项情况,由省委政法委员会统一报告省委,省直政法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报告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下列事项:

  (一)涉及全省政法工作大局,需要提请省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有关地区、部门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省委政法委员会协调的重大事项;

  (三)本地区本部门政法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

  (四)出台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性文件,提出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建议;

  (五)上级党委交办的重大事项和需要省委政法委员会统筹研究把握原则、政策的重大事项;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措施问题;

  (七)拟以省委政法委员会名义召开会议或者印发文件;

  (八)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员会工作部署、指示和决定情况;

  (四)重要工作部署和推进情况,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五)重要政法改革部署和推进落实情况;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处理情况;

  (七)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八)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情况;

  (九)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

  (十)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突发敏感案(事)件进展和结果情况;

  (十一)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以组织名义进行,不得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除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本人报送请示报告。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按照规范程序、规范形式报送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不得多头报文、非密定密和低密高定,不得在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报告做到一文一事。

  第二十二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应当事前请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职尽责临机处置,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突发性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口头请示报告视情况采用通话、当面、会议等方式,并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宜简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二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复,特殊情况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答复。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应当尽快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间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提出请示的党组织说明。

  受理报告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对于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参照省委政法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范围、内容等。

  第六章 决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健全完善决策程序,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及时对以下事项研究作出决定、决策部署或者指示:

  (一)涉及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和指示的重要事项;

  (二)下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提出决策方案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和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公开征求和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可能对社会稳定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决策方案应当在提请相关会议讨论前,提交有关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合规性审查。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将决策方案按照规定提请相关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研究部署政法工作制度,将政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法工作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于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发挥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协助党委指导督促有关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坚决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第三十条提出请示报告的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过程中,认为原请示报告事项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按照谁决策、谁审批的原则,报原决策单位审批,但在批准前应当坚决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实行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合力。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推动政法单位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式;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党务政务公开规定,依法有序推进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二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政法工作全面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一)开展巡视巡察。党委对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开展巡视巡察,重点监督对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决定、指示等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对巡视巡察情况进行通报。

  (二)开展政治督察。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及其党委政法委员会贯彻党中央和党委政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履行政法工作职责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党委政法委可以自行开展政治督察,也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政法机关联合开展政治督察。

  (三)开展综治督导。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有关地区和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平安建设情况等进行督导检查。重点督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理的重大决策部署,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动重点领域、行业、物品安全管理以及流动人口、特殊人群、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管理,指导协调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情况。

  (四)开展执法监督。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指导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常态化执法监督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治理和案件评查等监督活动,完善执法司法政策措施,制定案件评查规则,注重评查结果运用,有效防范和纠正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监督和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督促依法及时办理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指导协调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疑难敏感案(事)件依法处理等情况。

  (五)开展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对象包括各级党委政法委机关、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政法系统全体工作人员。重点是政法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法司法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人员,举报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及人员。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总体情况、重要政策法规和制度规定贯彻执行情况、执法司法重点问题整治情况、违纪违法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廉政风险防控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要健全党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之间衔接配合机制,确保督查巡查的实际效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向批准其设立的党委全面述职制度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反馈机制,确保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谈话、调阅文件资料、召开会议、暗访、问卷调查和案件督办、案件以及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协调、案件评查等方式进行。

  对督促检查发现的问题坚持“谁督查、谁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被督促检查对象制定整改措施,集中整改落实。

  督促检查结果应当与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巡视巡察等有序衔接,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评先选优、提拔使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必要时,督促检查情况向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政法单位。

  第三十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履职情况的考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一)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等,定期检查和考评考核党委政法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定期听取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加强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考评考核;

  (三)在考核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开展工作情况时,注重了解领导开展政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述职制度,全面了解、掌握委员履职情况,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委员述职以会议述职、书面述职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工作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活动,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执法司法质量状况,及时发现普遍性、突出性执法司法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着力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推进创造公正执法司法环境。

  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政法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发布的党内有关政法工作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五、山东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全省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力做好各项工作。

要深入推进重点政法工作攻坚,努力提升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要不断健全平安山东协调推进机制,打造更高水平的平安山东、法治山东。

要持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真正做到让党和人民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

各级党委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把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的要求落到实处,支持政法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坚强政法保障!

六、云南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七、1994年财政法案的全面解析与实施细则

引言

1994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1994)是印度税务和财政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法规,其影响广泛且深远。该法案在实施过程中对国家的财政政策、税收制度以及经济发展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1994年财政法案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细则,旨在帮助读者全面理解这部法案的背景、意义以及影响。

财政法案背景

财政法案通常是在每年预算发布之后通过,并涉及到政府在年度财政中的收入与支出。1994年财政法案是在政府为应对经济发展需求、税制改革以及全球化经济趋势的背景下,通过的一项重要法律。该法案不仅包括了直接税与间接税的调整,还涵盖了对财政管理的多方面规定。

1994年财政法案的主要内容

1994年财政法案的核心内容涉及多个税种的改革与政策调整,以下是一些关键点:

  • 间接税的引入与改进:该法案首次对间接税进行了全面的清理与整合,推动了商品和服务税(GST)相关法规的建立。
  • 直接税的调整: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免税额,以便于减轻中低收入群体的税务负担。
  • 跨国公司税收政策:为了吸引外资,法案中规定了针对跨国企业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 对税务逃避的打击:加强了对非法税收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了罚款标准。
  • 财政透明度的提高:推动了财政透明度与问责机制,为公众提供了更多的财政信息。

法案的实施细则

为了确保1994年财政法案的顺利实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细则,主要包括:

  • 纳税人登记系统:建立了全面的纳税人登记和管理系统,以便追踪和管理各类税务信息。
  • 以往税务数据的清理:通过移除过时或重叠的税务法规,简化了整个税务系统。
  • 培训与教育:为税务官员和纳税人提供了培训,以增强对新政策的理解与执行能力。
  • 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对财政政策提出建议,以提高政策的可接受性和有效性。

法案的影响与评估

1994年财政法案的实施对印度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包括:

  • 税收收入的提升:通过税制改革,政府的税收收入显著增加,为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的投入提供了资金支持。
  • 经济增长的促进:税收政策的调整鼓励了投资,促进了经济的整体增长。
  • 提升国际竞争力:简化的税务结构与政策吸引了大量外资,提升了印度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 社会公平的改善:通过减轻中低收入群体的税务压力,提高了社会的公平性。

结论

总而言之,1994年财政法案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规,不仅在当时推动了印度的经济发展,也为后续的税制改革奠定了基础。通过对该法案内容及其实施细则的深刻理解,读者能够更好地把握印度财政政策的演变及其现状。

感谢您耐心阅读本篇文章,希望通过这篇文章,您能够更深入地理解1994年财政法案的各方面内容以及其对印度经济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

八、陕西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共有几章?

1 共有10章2 陕西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陕西省政法工作条例》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共分为10章。其中包括总则、法制政府建设、法律援助、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附则等内容。3 此外,陕西省政法工作条例还规定了政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基本要求、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民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九、东湖高新邮编?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的邮编是430075。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简称“东湖高新区”,“东湖开发区”,别称“中国光谷”。于1988年创建成立,1991年被国务院批准为首批国家高新区,2001年被原国家计委、科技部批准为国家光电子产业基地,即“武汉·中国光谷”,2007年被国家发改委批准为国家生物产业基地,2009年被国务院批准为全国第二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1年被中组部、国务院国资委确定为全国四家“中央企业集中建设人才基地”之一。

十、怎么申请新邮箱?

申请新邮箱,你可以到网上去进行申请,可以申请126, QQ,网易,新浪,163邮箱,这些都可以申请的,只要注册认证通过了,就可以使用邮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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